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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279号颁布时间:1999-10-26

     1999年10月26日 工商公字[1999]第279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局能否以自己名义对公用企业及依法具 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 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 设区、县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因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 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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