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90)商规联字第39号颁布时间:1990-02-21
1990年2月21日 (90)商规联字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及国家计委《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销往内地管
理问题的通知》(计市场[1989]1526号)的规定,现将商业部加强“准运
证”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底,为处理广东、福建两省积压的进口商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
批准,商业部将办理“准运证”的工作委托给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办理。四年来,
两省做了大量工作,已把积压商品基本处理完毕。现决定从文发之日起,将办理“准
运证”的工作收回到商业部集中办理。
二、今后,广东、福建每年经国家批准,在地方控制指标内进口的“二十四种进
口商品”,应严格限于自用和供应本省市场需要,不得向省外转卖。
三、广东、福建两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企业,用进口成套散件和组装件组装
生产的,由商业部办理"准运证"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即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视机、
电视机显像管、录音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
手表、化纤织物及其制成品、电子计算器、录音带、录像带,以下简称“十四种进
口商品”)按进口审批文件批准的内销部分需调出省外的,由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
分别汇总后报商业部办理“准运证”。
四、广东、福建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和合法带进来的,以及依
法没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按原规定由归口部门统一收购后,在本省内销售。省内
确实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的,凭省海关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的罚没证明和捐赠、
收购批件、税单,由省级收购部门汇总,并经省商业厅审核后报商业部办理“准运
证”。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经国
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口岸接收进口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均由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直接向商业部申报办理“准运证”。
六、依据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管理办法,今后海南省自己进口的,收购华侨、
港澳台同胞捐赠和合法带进来的,以及依法没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应严格家计
委审批后,由商业部办理“准运证”。
七、由于情况变化,原商业部“调出广东、福建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和
“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已不适用,决定从文发之日起启用新证和新章。新“
准运证”全称为“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一式五联,新印章为“
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专用章分一、二、三、四号章。一号章负责办理广东、
福建、海南三省收购华侨、港澳台同胞合法带进,以及罚没走私的“十四种进口商
品”及各部门、地方(不包括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国家批准进口经过广东、福
建、海南口岸接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二号章负责办理家用电器商品、交
电商品(即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显像管、录音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
(放)像机、录音带、录像带、摩托车)“准运证”。三号章负责办理百货类商品
(即照相机、电子计算器、手表、电子计算机)“准运证”。四号章负责办理化纤织
物及其制成品“准运证”。
商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商计联字第10号文中的“准运证”式
样及印模一律作废,以本通知“准运证”式样和印模为准。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发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
为准。本通知下达前,原“准运证”已办妥尚未使用的,一律交原办证单位退商业部
审核后予以更换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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