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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颁布时间:1995-12-20

        1995年1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公布  1996年12月3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 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 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 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 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 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 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 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 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 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 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演。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 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 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 《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 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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