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工商管理法规 > 正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颁布时间:1998-12-03

       1993年12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 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应严格查验其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 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 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 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 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 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 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 度从轻处罚。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