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颁布时间:1997-09-02
1997年9月2日 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请示》 (本工商发[1997]38号) 收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
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
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
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条例》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施行
细则》) 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
处罚。
三、 依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分行、
"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为分支机构,也应依上述规定
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此规定我局曾在1997年3月5日和
7月14日给广东省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 (《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示
的答复》、《对辽工商[1997]29号请示的答复》)中予以明确,请一并查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