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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理驻在期限延期手续的通知

司发通[1997]103号颁布时间:1997-10-17

     1997年10月17日 司发通[1997]103号 北京、上海、广东、海南、天津、辽宁、山东、浙江、江苏、福建省(直辖市)司法厅 (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 理驻在期延期手续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限届满后,经司法部批准可以延长,延 长期限每期为五年。 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二、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应在驻在期满前三十日,向驻在地司法厅(局) 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理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表》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律 师事务所驻内地办事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表》(向驻在地司法厅(局)申领); (2) 由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延期的理 由,对办事处首席代表、代表是否继续在办事处任职进行确认,介绍律师事务所概况 等; (3) 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地区)主管机构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或该 所律师合法执业的证明材料; (4) 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首席代表、代表本年度在执业国(地区)登录的 证明材料; (5)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间开展业务活动的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 (6) 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首席代表、代表任职期间在办事处驻在地每年 居住的天数。 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他材料应提供中文译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 其中第3项材料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 机关公证, 第4项材料须经首席代表、代表执业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其中第3、4项材料须经司法 部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三、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在地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七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自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延期决 定。 四、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自收到司法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延期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2) 由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延期 的理由、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及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 (3)司法部的批准文件; (4)驻在期间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 (5)该律师事务所所属主管机构或组织出具的开业证明; (6)该律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由所在国、地区金融机构提供); (7)办事处的登记证及首席代表、代表、雇员的工作证; (8)其他相关文件。 五、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理完延期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应向办事处 驻在地的司法厅(局)备案。 六、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或其办事处有下列行为的,司法部将不予批准该律师 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 1.设立该办事处的律师事务所已解散; 2. 办事处驻在期间, 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后又有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 3.办事处逾期提出申请的。 七、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有下列行为的,暂缓批准该律师事务所办事处 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 1.办事处违反管理规定,尚在处理阶段的; 2.办事处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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