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颁布时间:1990-08-17
1990年8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
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
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
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
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
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
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
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
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
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
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
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
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
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
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
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