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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颁布时间:1999-03-15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二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 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 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 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 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 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 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 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 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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