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工商管理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颁布时间:1999-03-15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 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 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 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 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 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 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 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 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 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 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 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 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 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 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 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 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 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 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 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 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 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一)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