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颁布时间:1999-03-15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
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
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
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
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
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
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
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
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
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
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
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
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
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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