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外经贸法规 > 正文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资一函[2002]902号颁布时间:2002-08-16

     2002年8月16日 外经贸资一函[2002]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推动境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 (以下简称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必须严格按照外经 贸部和中国证监会200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 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执行,不得越权审批。    二、前款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1号令)由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 资股份有限公司及该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 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 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不得转 在B股市场上流通。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除满足国家关于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 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三)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依照申请人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 律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股东贷款、提供贷 款担保、技术转让、商标许可等等),应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和责任后方可申请非上市 外资股转B股流通;    (四)申请前两年内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连续赢利;    (五)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六)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股东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四、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 审核同意的,转报外经贸部审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经贸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 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之日起30日内凭外 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如在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1年内仍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原外经贸部批准文 件自行失效;    (五)申请人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所述的申请材料是指:    (一)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股东大会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决议和关于章程修改的决 议;    (四)申请人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章程修改草案(正本)及原章程(复印件);    (六)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关于是否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书面声 明。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应书面说明履行情况或书面承诺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和责 任;    (七)申请人申请前两年内联合年检证明;    (八)申请人申请前两年赢利证明(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九)申请人出具的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 限超过一年的书面证明;    (十)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具的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 继续持有一年以上的书面承诺;    (十一)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暂 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 限公司还应提供原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