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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颁布时间:2001-12-05

     2001年12月5日 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各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对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1997]25号)(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办通知》)。根据《国办通知》精神, 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随 着近几年我国展览业的迅猛发展,各地举办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数量明显增多, 也出现了一些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况。超权限审批、非办展机构办展等现象时 有发生。   《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 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外经贸部 负责协调和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涉外展览市场,保障境内涉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维护我对外形象及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 如下:   一、关于审批部门问题   (一)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 管理。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境外机构主办的,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 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单位主办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报外经贸部 备案;   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由科技部审批;   贸促会系统举办的,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 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二)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可由具有对外经济技 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自行举办,报相应的审批部门备案。   (三)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审批。举办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台湾商品展览会以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加在 境内举办的国际性及全国性展览会、博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具体事宜依照外经贸 部《关于印发<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外经贸台发第792号)办理。   上文所列审批部门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或机构均无权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二、关于主办单位问题   (一)政府部门   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部门、省级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省级外经贸主 管部门可以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今后各级政府部门应尽量减少参与各类办展活动。   (二)其他主办单位   上述政府部门以外的单位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 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三)境外机构在华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 资格的单位进行。   上述办展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均不得作为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对外经济技术展 览会的承办和协办等单位不得对外招商招展。除以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 办的国际展览会,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等均不得以联合设立组 委会或筹委会的名义招展。   三、关于办展区域问题   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主办单位可在境内办展。地方办展机构只能在所在省(市、 区)内办展,不得跨省区办展。   四、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名称问题   (一)未经本文第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各类展览会均不得冠以“国际”字 样。   (二)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原则上不得冠以“中国”字样, 可以使用地方性展览名称,如“(地区名)国际××展览会”;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 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可冠以“中国”字样:   1、连续举办两届以上;   2、上届展览会展出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   3、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达到20%以上;   4、国内参展企业来自除举办所在地省(市、区)以外的三个以上省(市、区), 且其比例达到20%以上。   五、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广告宣传问题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招商招展及其他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信,与审批部门出具 的批文内容严格一致。   (一)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刊等宣传材料中必须详细列明主办单位,并不得 任意增减。   (二)未经有关部门书面许可,不得将其列为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支持或协办 单位。   六、关于参展单位问题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参展单位应为依法设立的,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或机 构。参展企业不得展出假冒伪劣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未经批准,不得在展览期间 零售展品。   七、境外展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并 凭本文第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批复的办展机构主办资格文件, 办理展品验放及相关手续。   八、对主办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在招商招展过程中有虚 假广告宣传行为,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或其他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外经贸部可暂停或取消其主办单位资格;对不具备主办单位资格而擅自办展,或盗用 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出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7年7月31日 国办发[199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 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迅速发展,这对实现 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交易成本,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对 外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多头审批、重复办展等问题。为加强管理, 现就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促进对外 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国内生产、工艺、技术进步, 加快出口产品升级换代。展出内容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 设备和制成品。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 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 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   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 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 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办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 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 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内重新清理审核主办单位,对符合条 件的单位授予主办资格,并分期公布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有关单位的经营范围。   2、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 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3、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国际性展览会。   (二)来华办展的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良 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 业协会等)。   (三)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   (四)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 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 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五)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 和实际需要由相应单位主办和承办。   三、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 理。   (一)确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 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 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 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 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审 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 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 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 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主管单位备案。   四、加强协调管理,严格审批办法,避免重复办展,规范展览行为。   (一)严格控制办展数量,避免重复浪费,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 性展览会。对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 2个。   (二)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必须占20%以上。   (三)组织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通过行政干预招展;有关广告、 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四)主办单位应在办展结束后一个月之内,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内 容和要求,向审批单位提交展,览情况的总结报告。   (五)审批部门要加强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办展 秩序。对国务院部门(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单位在外地主办的展览,由 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五、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品进境及留购,由海关凭本通知规定的 审批单位出具的正式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 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 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取消其主办资 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资格而擅自办展的,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七、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协调和管理。各有关 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工作。由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牵头,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 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对外发 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 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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