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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6]第131号颁布时间:1996-03-20

     1996年3月20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6]第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 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5]747号)及《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 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 按照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 法的通知      财基字[1995]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 试点企业集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 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家[1995]20号)和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 投资[1995]138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现就中央级“拨改 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在填报《实施办法》规定的附件三(有关表格格式内容可作补充) 时,企业需按与建设银行开户行签订的“拨改资’借款合同,将“拨改贷”资金分项 目、分年度借款数、分年还本付息数、分年豁免数及“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逐 项填报清楚,以便有关部门审批时核对。   二、试点城市推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时,必须由财 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经营状况、财务会计资料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签署书 面审核意见。   试点城市在推荐企业时,对建设银行总行原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 暂缓推荐。   三、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地方企业(包括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 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推荐的地方企业),按《实施办法》申报有关材料,填报附表 三时,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先签署审核意见,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签署书面审核意见后报 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中央企业,填报附表三时,建设银行开户行签署审 核意见后,直接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四、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部 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告》(国资统发[1995] 112号)要求进行。   五、经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从1995年8月 1日起,建设银行开户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计收利息; 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 资金仍按有关规定计息。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总行的要求,将1995年7月31 日止应计的“拨改贷”资金利息清单向试点企业提供,如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的, 应重新核定并补计。   “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贷款利息应包括罚息,建 设银行开户行在审核时对此应予注明。   六,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审核《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及核 实附表三的各项数字;审核企业应计利息(即已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尚未归还 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企业是否已将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财务规 定处理;同时,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其理由, 以便有关部门审批。   对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地方企业,同级财政部 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七、在建项目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 贷”资金本息数转为预算拨款。   八、试点企业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 贷”资金本息数转为国家资本金。“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 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 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   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 贷”资金本息余额,仍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不得比照执行。   九、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企业在执行有关部门下发的“拨改贷”转资本金文件时,如与上述《实施办 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按《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财基字[1995]747号“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 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印发,现对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中央 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的会计处理   1.使用拨改贷投资的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 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 “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预算拨款)”科目。   2.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但尚未还清拨改贷本息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 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 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   二、企业的会计处理   1.企业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借记“财务费用”(应补记当年的部分), “递延资产”(应补记以前年度的部分)、“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专项工程支出”(基建与生产合一的企业尚未完工的)等科目,贷记“长期借款” 科目。   2.“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对于贷款罚息部分, 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3.企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 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   4.尚未摊销的“拨改贷”资金利息应分期摊销,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 “递延资产”科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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