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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政字[1996]第1280号颁布时间:1996-06-12

     1996年6月12日 外经贸政字[1996]第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 宁、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 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署税[1996]35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设备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各省市可按下列程序报外经贸部:   属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项下的项目,由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及部委报我部(发展 司)汇总;属于补偿贸易业务项下的项目,由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及部委报我部(外资 司)汇总。   上述材料应于1996年7月10日前报外经贸部有关司。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署税[1996]35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装 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最近经国务院领导批 准,对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准予参照外商投资企 业进口设备的办法给予宽限期,为此,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 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4月1日前(不含当日,下同)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 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且在1996年5月15日(含当日)前经主管海关 登记备案,其加工设备于1996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 优惠政策办理,对设备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不包括1995年12月28日以 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可通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宽限期可延 至1997年12月31日。   二、1996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其进口加工设备 一律照章征税。   三、1996年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在宽限期内进口加工 设备的免税手续,免税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凡在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其加工设备于4月1日后, 本文下达前征税进口的,所征税款准予退还。   五、对1996年4月1日后批准的加工装配项目中外商不作价提供的设备税收 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一经确定,将另行下文通知,在此之前上述设备 进口应收取不低于应征税款50%的保证金放行。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决定,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贸 易、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对1996年4月1 日(不含当日)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的加工设备,在199 6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到货的,仍可按原优惠政策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进口 节增值税,1996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加工设备,二律照章征收 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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