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外经贸法规 > 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6]第140号颁布时间:1996-03-08

     1996年3月8日 外经贸管发[1996]第140号 贸促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商检局,各 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原产地工作越来越重要。1995年 我部发布了《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为 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经商贸促会、国家商检局,我部制定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出 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 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 (试行)》,加强对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配合实施EDI工程,我部将于1996年7月1日统一使用国家技术 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使原产地证 的管理、征订、印刷、运送、保管、签发、统计和核查等各项制度实现规范化、制度 化,减少并杜绝伪证和假证情况的发生。   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 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 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用。   新标准格式的原产地证实行统一编号。   第二条外经贸部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负责全国原产地证的印刷、征订和发放工作, 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仿制。   第三条原产地证每年安排两次征订时间,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 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 证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排印刷。   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 谷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第四条上海市外经贸委寄送证书的同时,将原产地证的起始编号通知有关签证单 位。签证单位收件后,应立即与上海市外经贸委通知的起始编号核对。如有误差,务 必在7天内将具体情况通知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经核对后,须向有关签 证单位确认是否有误。   若签证单位在收到原产地证后,应填写“原产地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一)一式 两份,10日内将其中1份签收单反馈上海市外经贸委。   第五条各签证单位负责向出口企业发放原产地证,并实行专人专管和发放登记制 度。编号发放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六条有关的出口企业要对原产地证实行专人专管和使用登记制度。使用登记记 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各签证单位随时接受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贸促会、国家商检局对原产 地证管理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 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理。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样本(略)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