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808号颁布时间:1998-10-14
1998年10月14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808号
外资司,合作司,交际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外经济贸易管
理干部学院,外经贸子弟学校,各商会、学会、协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8]10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
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8]10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
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
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
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
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
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
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
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
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
依据。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
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
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
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
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
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
种。
第七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
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
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
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
据。
第十条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
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
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
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
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
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
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
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
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
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
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
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
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
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
印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
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
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
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
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
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
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
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
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
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
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
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
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
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
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
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
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
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
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
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
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末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
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
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
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
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
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
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4年12月1
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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