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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颁布时间:1998-10-30

     1998年10月30日 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保密局、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各 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保密办、国际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保密局、外 经贸委:   为加强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管理,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和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 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 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限于生产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 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 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 备案。   第六条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 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 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 论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 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 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 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 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 技术部颁布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 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 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 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 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 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 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 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 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 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 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 律责任。   第十五条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 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 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 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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