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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政发[1997]第230号颁布时间:1997-05-04

     1997年5月4日 外经贸政发[1997]第23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 (集团)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 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 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   现将《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一: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 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及国际化经营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 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现对我国企业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 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审批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资格   (一)具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经贸经营权。外经贸公 司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3年以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自获得经营权后,须从事对外 经贸业务1年以上;   (二)遵纪守法,资信良好;   (三)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须事先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 处(室)的意见。   三、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 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 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   (一)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   (三)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连续3年在300万美元 (含300万美元)以上。   (四)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   企业备案材料包括:   (一)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及代表处备案表(详见附表);   (二)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统计报表、上年度出口额统计报表,近3年对拟设 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出口额统计表;   (三)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函。   (四)外派人员构成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境外公司章程或代表处工作条例。   接到备案材料后,外经贸部在7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批准证书。   四、尚未达到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 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 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 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 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   五、凡申请在末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 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 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六、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持批准证书在1年内办理我海关、外汇、银行及人 员外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国外注册。如情况特殊,确须以个 人名义注册的,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投资,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的,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国内审批手续。擅自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 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其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有 关执法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凡已发文件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 一、美国、加拿大 二、澳大利亚 三、日本、韩国、东盟成员国 四、欧盟成员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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