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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法字[1999]第3号颁布时间:1999-03-10

     1999年3月10日 外经贸法字[1999]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 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近年来,国外对我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诉讼或调查呈增长的趋势。截至到19 98年底,已有理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了327起反倾销指控。其中大 多数案件以最终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结案,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我 国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关企业应诉不利往往是导致 国外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结果不利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做好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改变目前有关企业应诉不利的局面, 切实贯彻“谁应诉谁受益”原则,鼓励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同时对不积极应诉的企业 予以处罚。为此,我部特制定了《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 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 维护我国出口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出口商品管理暂行 办法》、《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 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或诉讼后,外经贸部鼓励有关企业 参加应诉并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按照本规定对参加应诉的企业给予优惠和 便利,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的企业给予处罚。   第三条 按照《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在各 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及其他受委托组织应诉的单位(以下称“协调单 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参加应诉,并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的 企业,为应诉企业。   经协调单位同意,单独聘请律师进行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视为应诉企业。   第四条 明知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控倾销而不报名参加应诉的企业,为不 应诉企业。   第五条 虽报名参加应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应诉企业:   1、虽报名参加应诉但不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的;   2、虽报名参加应诉但在企业问卷的填写或实地核查中不积极配合而严重影响应 诉工作顺利进行的;   3、在对外应诉中,不服从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严重影响案件结果或以损 害其他应诉企业的方式为本企业争取有利结果的;   4、在与外国主管当局达成“价格承诺”或签订“中止协议”后,违反“价格承 诺”或“中止协议”有关规定出口产品或代理出口产品的;   第六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 额招标委员会可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诉企业参加该商品的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   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企业,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相关商品的投标 资格。   第七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管理但以非招标方式分配的,外经 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1棗3年的配额申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   原应分配给不应诉企业的向反倾销调查国或地区出口的配额指标应按反倾销案件 应诉中各应诉企业分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比例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八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 诉企业对该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如需增补该商品的经营单位,外经贸部应将出口经营权授予应诉企业中有外贸经 营权的供货企业或委托代理出口企业。   第九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外经贸部可决定在1- 3年内取消不应诉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由进出口商会或协会预核签章后出口的,有 关商会或协会可决定在1棗3年内对不应诉企业的该项商品的出口合同不予预核签章。   第十一条 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对涉案的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属于 因经营秩序混乱而导致国外指控倾销的,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 管理或在一定期限内指定企业经营。   如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应将出口配额分配给应诉企业;如对 该商品实行指定经营的,外经贸部应指定应诉企业经营,不应诉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所经营的产品在国外发生三起反倾销案件均不应诉的企业,或在参加 反倾销应诉中因不当行为导致反倾销调查结果对中国企业严重不利的企业,除依照本 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对内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该企业对涉案产品 的出口经营权。情节严重的,外经贸部有权决定暂停其1棗3年的外贸经营权直至吊 销其外贸经营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办理该企业该项产品出口经 营业务。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 局)、各商会、协会可在反倾销案件结案后3年内不允许不应诉企业参加在国内外举 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展览会和商品交易会。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和各商会、 协会可扣减直至取消不应诉企业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的摊位。被扣减或取消的摊位 应统一交各商会、协会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十四条 在所涉的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协调单位应按本规定向外 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交对应诉企业的鼓励措施建议和对不应诉企业的处罚措施建 议。协调单位所提的处罚建议应抄送各有关企业。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过程中,协调单位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就有关不应诉企业的情 况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对不应诉的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鼓励措施的建议应包括建议的鼓励措施、给予鼓励所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处罚措施建议应包括建议的处罚措施、给予处罚所依 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关于对应诉企业鼓励措施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 管部门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2个月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并通知协调 单位和企业。   如决定不予采纳,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协调单位的建议后2个月内 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对协调单位关于对不应诉企业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协 调单位向企业抄送该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的处罚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核实有关 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的应诉情况并在40日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如决定不予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协调单位并说 明理由。   如决定予以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将书面处罚决定送交协调单位和被 处罚企业。同时抄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及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被处罚企业所 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品出口许可证的核发机关。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处罚决定不 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低价出口,扰乱我出口产品市场,造成国外对该产品进行反倾销 指控的企业,按照《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在国外对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诉讼中,上款所指企业参加应诉的,外经贸 部可减轻或从轻予以处罚。如该企业未参加应诉,外经贸部可就其低价出口行为或不 应诉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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