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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资综函字[1994]第162号颁布时间:1994-03-29

     1994年3月29日 外经贸资综函字[1994]第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上海市外资委, 厦门市外资委,湖南省招商局,深圳市外资办,海南省合作厅:   我国吸收海外投资已有十五个年头,并且已具有一定规模,其中台湾、香港、澳 门和海外华侨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尤其是近几年,随着 海峡两岸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交流,台商来大陆投资已跃居海外在大陆投资的第三位。 为了进一步鼓励台、港、澳侨投资者来大陆投资,同时,也考虑到很多台、港、澳侨 投资者希望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与外国投资企业区别开来的意愿,根据全国人大 最近颁布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今后对批准设立的台、港、澳 侨投资企业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台、港、澳侨投资者指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海外华侨同胞以及他们在台、 港、澳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指台、港、澳、侨投资者单 独或联合来大陆投资举办的企业,或与大陆公司或企业共同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企 业。   外国公司在台湾、香港、澳门注册的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外国公司或个人与台、 港、澳、侨投资者联合来大陆投资举办的企业,不认定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 仍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据以下有效证明:   台、港、澳投资者以公司、企业身份投资的,依据公司、企业所在地有关机关颁 发的注册登记证、营业执照。   台、港、澳投资者以个人身份投资的,依据居住地有关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   华侨投资者依据外国政府颁发的长期居住证和中国护照。   三、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批准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各级外商投资企 业审批机关按上述规定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在此之前已颁发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经过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换发、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某些因特殊原因,不愿意申领台、港、澳、侨 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可以继续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印制、编号、签章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相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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