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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1994]第43号颁布时间:1994-06-28

     1994年6月28日 外经贸法发[1994]第43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章制定科学化、规范 化,健全外经贸部立法制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委、局)制定、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不得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 编制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立法 建议,经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法司)汇总和协调,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定。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 规章一般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由主办业务司(局)负责,其他司(局)参 加起草工作。   条法司负责就法律规范化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由条法司负责起草。   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可按其内容分别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称“办法”。   对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   第十条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 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局)业 务的内容,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应与上述单位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不 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与部内其他有关规章进行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 做出与别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如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复核和审议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草案、草 案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在复核中,草案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办司(局)应予 以修改: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结构、条理或文字不符合要求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要做较大调整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第十四条 条法司复核后,提出复核报告,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内容 简单或专业性强的规章,可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经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提出问题或需要做重大修改的规章草案,由主办 司(局)修改后再提交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章 发布和实施   第十五条 规章用“部令”或“通知”形式子以发布;“实施细则”和重要的 “规定”、“办法”用部令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 规章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 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十七条 规章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备案和解释   第十八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十五内,由条法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送 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起草规章的主办司(局)负责起草工作。主办司 (局)应将送审报告和草案送条法司复核,复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第二十条 解释以“通知”形式发布。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章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中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改后,适用修改后的规 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改,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五、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起草规章主办司(局)提出废止报告,经条法司复 核后,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或报部长审批。   规章的废止,用“通知”形式发布并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 止的规章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外,其它废止的规章,自 废止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需外经贸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和起草 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法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由条 法司负责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予以函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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