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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2号

颁布时间:2000-11-23

     2000年11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 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 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 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盟条的规定,做出决定如下:   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 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 200)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 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 现金保证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 于对原产于日本、德国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 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 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 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1999年11月8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 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以上厂家有资格代表中国丙烯酸 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2条 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 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 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1999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美国和德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 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日本、 美国和德国生产商、出口商。2000年2月2日,外经贸部分别向日本、美国和德 国政府和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 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 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16家 日本、美国和德国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 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丙烯酸酯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对日本、美国和德国 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造成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情况进行初步调查。1999年12月 18日,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发放了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办调字[1999]第4号、第5 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收回。   2000年3月至6月国家经贸委对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3家企业进行了实地 调查,并对上述企业的答卷内容进行了核实。   2000年1月至6月,日本、德国相关代表团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表明了 各自对本案的观点和立场。此后,日本和德国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先后向国家经贸委提 交了对本案的意见和评述。   国家经贸委对上述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类似产品   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酪,包括:   (1)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   (2)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   (3)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   (4)丙烯酸2椧一?氧ァ#ǎ?/FONT>EHA)(又名丙烯酸异辛酪)化学式: C11H20O2。   该产品主要由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 发生酯化反应,再经过分离、精制等工序后生成。丙烯酸酯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 一,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 性能,使其在各种化学品的改良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可广泛应用于涂料、粘合剂、 皮革、化纤、造纸、印刷等行业。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品用 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德国和美国的出口 到中国的丙烯酸酯与中国生产的丙烯酸酪属于类似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调查涉及的丙烯酸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 61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Ltd.):   该公司提供的答卷材料比较完整、清晰。该公司是出光兴产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 司,在调查期内生产丙烯酸酪过程中利用了出光兴产株式会社爱知制油所的设备。外 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但该公司 在调查期内绝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 的交易,所以,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而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 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一家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丙烯酸酯,该公司与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共同填写答卷。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起中 介作用,交易的双方是出光石油株式会社和中国进口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销售丙 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2、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 符合数量要求,无低成本销售,可以认定是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其价格具有可 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该 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通过贸易商进行,提供了其对该贸易商的销售情况,该贸 易商亦提供了相应材料。外经贸部暂依据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 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3、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 CHEMICAL CORPRAION):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 公司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因这些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故 调查机关暂不排除这类销售,决定接受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认为其具有可比性。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 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并提供了其对贸易商的销售情况。 外经贸部暂依据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 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该公司答卷中价格调整部分某些数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外经贸部在确定该公 司价格调整时依现有资料作了相应的调整。   4、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但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绝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 途径中的交易,所以,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而采用剩余正常贸易 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并提供了其对贸易商的销售情况。 外经贸部暂依据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 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5、日本东棉株式会社(TOMEN CORPORATION):   经审查,东棉株式会社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 了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 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鉴此,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6、日商岩井株式会社(Nissho Iwai Corporation):   日商岩井株式会社报告了其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情 况。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 其销售价格都是由生产商确定,该公司只收取一定的佣金,而不参与定价。鉴此,外 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7、三菱商事株式会社(MITSUBISH CORPORATION):   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仅作为贸易商参加应诉。该公司只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情 况,未提供其他调查所需的材料。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8、丸红株式会社(MaNbeni Corporation):   丸红株式会社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和对第 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鉴此, 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9、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 Corpration):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报告了其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 情况。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鉴此,外经 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10、巴斯夫集团   在本案中,巴斯夫集团共有5家公司向外经贸部提交了答卷,他们是:   (a)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BASF Aktiengesellschaft);   (b)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USA);   (c)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BASF South East Asia Pte.Ltd);   (d)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BASF CHINA LIMITED);   (e)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BASF Japan Limited)。   其中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生产丙烯酸酯,另外3家公司向中国出口 销售丙烯酸酯。   (1)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和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   位于德国的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并在国内销售 丙烯酸酯,对中国出口销售由位于新加坡的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进行。巴斯夫股份 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 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 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暂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两 个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他们之间的销售情况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对中国销 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口价格。   对于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由于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对巴斯夫东南亚有 限公司的销售情况,经补充问卷要求后仍未提供,所以外经贸部无法将对中国出口价 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因此,该部分的价格调整依现有资料作出判定。   (2)巴斯夫公司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巴斯夫公司是巴斯夫集团在北美的关联公司,位于美国。该公司在美国生产并销 售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由位于香港的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巴斯夫公司 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 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 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 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暂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巴斯夫公司通过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二者为关联公 司,巴斯夫公司提供了他们之间的销售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 价格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公司的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问题,由于巴斯夫公司提供了其对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的销售情况,外经贸部据此将对中国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3)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   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为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位于日本。该公司在 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丙烯酸酯是由本地生产商生产的,而该生产商未向外经贸 部应诉,外经贸部无法获得其国内销售资料,鉴此,外经贸部决定巴斯夫日本有限公 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11、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联合碳化物公司是一家美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 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 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暂依据 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联合碳化物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 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12、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国内销售的情况。经审查发现,该公司调查期 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没有低于成本销售,可认定为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 交易,其价格具有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 定,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 对中国出口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 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 的价格调整部分只提供了公司内部的计算单,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答卷中某些表 格中的内容与相应的证据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 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暂时根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 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 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 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美国和德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Ltd.)及日本出光兴产 株式会社(Idemitsu Kosan Co.Ltd.):49%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31%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 CHEMICAL CORPORATION):37%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LTD):60% 其他日本公司:60% 德国: 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BASF Aktiengesellschaft):71% 其他德国公司:74% 美国: 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USA):67% 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60%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24% 其他美国公司:69%   四、产业损害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国境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调查年份为1996、1997和1998年。   初步证据表明:   (一)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   日本、德国和美国在调查年份期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了大量丙烯酸酯,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6、1997和1998年分别为:22476.7 63吨、40643.043吨和60883.218吨。1997年和1998年 分别比上年增长80.82%和49.80%,1998年比1996年增长了17 0.87%,日本、德国和美国被调查产品向中国的出口量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二)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境内市场份额   1996、1997和1998年,日本、德国和美国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境内市 场份额分别为18.47%、26.30%、33.64%。日本、德国和美国的被 调查产品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呈持续快速上升趋势,两年间上升了15.17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的价格   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近年来,日本、德国和美国的丙 烯酸酯向中国的出口价格存在较大幅度的下调。日本被调查产品的价格1997年比 1996年下降了24.01%,1998年比1997年下降了16.95%;德 国被调查产品的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降了29.85%,1998年比1 997年下降了2.29%;美国被调查产品的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上升了 35.30%,1998年比1997年下降了41.31%。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境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日本、德国和美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导致: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每年平均增长幅度大大低于国内需求量每年平 均增长幅度。1995年至1998年,中国境内相似产品需求量每年平均增长20. 70%,但产量只增长11.63%,比需求量低9.07个百分点;销售量每年平 均增长13.01%,比需求量低7.邱个百分点。在中国境内相似产品需求大幅度 增长的情况下,销售量却受到外来产品的严重影响,生产能力始终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的市场份额大幅度下降。在中国境内丙烯酸酯需求量持续增长 的情况下,市场份额却连年下降,1995年的市场份额为74.23%,1996 年为74.18%,1997年为历.61%,1998年为60.94%。199 8年比1995年市场份额下降了13.29个百分点。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下降。相似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分别比上年降 低:1996年为16.20%,1997年为29.33%,1998年为7.9 6%。   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的销售收入总体呈下降趋势。1995年至1998年尽管国 内丙烯酸酯销售量每年平均增长13.01%,但销售收入每年平均下降7.68%, 导致中国境内丙烯酸酯产业的现金流入量急剧减少,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   中国境内丙烯酸酯产业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甚至出现了严重亏损。中国境内相 似产品的税前利润1995年以前居于较高水平,1996年比1995年下降了3 8.05%,1997年比1996年又大幅下降了230.04%,并且出现了严 重的亏损,1998年仍然处于严重的亏损状态。   中国境内丙烯酸破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增长逐年减缓,趋于停滞。1996 年比1995年增长9.10%,1997年比1996年增长8.66%,199 8年与1997年相比仅增长0.35%。1996年至1998年增长幅度每年平 均减少4.38个百分点。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美国和德国为世界三个最大的丙烯酸酯生产国,具有 巨大的丙烯酸酯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1998年日本、德国和美国丙烯酸酯的生产 能力分别约为41.5、33.0和98.7万吨,占全球丙烯酸酯生产能力的比例 分别为18%、14%和42%。上述三国丙烯酸酯的总生产能力占全球的比重为 74%,出口量分别为13.8万吨(日本,19明年)、5.3万吨(德国,19 96年)、22.9万吨(美国,1998年),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大量低价倾 销丙烯酸酯的可能性。   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日本、德国和美国的丙烯酸酯出口到中国后,造成了中 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损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初步证据表明,日本、德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 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它因素进行了调 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它国家进口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表明,1996年至1998年, 中国从日本、德国和美国三个国家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分 别为63.81%、69.02%、75.75%。其他国家进口量总和远不及这三 国的进口量,且价格上未低价倾销。   需求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涂料、皮革、粘合剂、化纤和纺织等相 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丙烯酸酪的需求持续增长。1998年丙烯酸酯的全国需 求量比1996年上升了48.70%。需求变化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消费模式变化。目前,丙烯酸酯没有其它可替代产品,不可能由于其它替代产品 的出现导致中国境内丙烯酸酯市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中国丙烯酸酯产业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 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常 竞争不会导致中国丙烯酸酪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不可抗力因素。国家经贸委经过实地考察了解到,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未发生自然 灾害或其它大的不可抗力的事件,企业管理和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其中,199 7年6月27日,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一公用工程失火一 次,日后不久即予修复,此次事件对全年生产没有造成影响,产品质量合格,设备运 行正常,生产经营乎稳。   根据上述调查证据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日本、 德国和美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 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日本、德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与中国产业损 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为了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 规定,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0年11月2 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 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时,应依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七、附则   本裁定中确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 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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