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04]246号颁布时间:2004-11-23
2004年11月23日 中国结算发字[2004]246号
各结算参与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已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收账户
第三章 履约金
第四章 回购结算
第一节 初始结算
第二节 到期结算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一节 初始结算违约处理
第二节 到期结算申报不履约及违约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市场国债买断式回购
交易结算业务中,各结算参与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
司”)之间以及结算参与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和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作为买断式回购交易当事人的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自己名义
与本公司或由本公司组织完成清算交收。
受托从事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参与人应按其与客户之间委托合同或其他相关合
同的规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客户之间在结算业务方面无法律关系。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其客户国债从事买断式回购交易的,不影响本公司按
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或组织完成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采用“一次成交,两次结算”的方式,两次结算包括初始结算
与到期结算。
初始结算由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担保交收;到期结算由本公司组织融资方结算
参与人和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双方采用逐笔方式交收,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担保交
收。
第五条 在到期交收完成前,买断式回购所涉证券账户不得撤销指定交易或办理转
托管。
第二章 交收账户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交收账户包括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
以及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等。
第七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开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用于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
之间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时标的国债的交收。
第八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开立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于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
之间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时的资金交收。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与本
公司之间或结算参与人相互之间买断式回购标的国债的交收。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与本
公司之间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时的资金交收。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已经在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的,应通过现有结算备付金账户与本公司完成买断式回购交易初始结算的资金交收。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完成买断式回
购交易到期结算时的资金交收。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即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十二条 本公司结算业务规则关于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规定不适用结算参与人
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十三条 本公司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对结算备付金账
户和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存款计付利息。
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利息分别记入结算参与人结
算备付金账户和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在其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
之间将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五条 本公司其他结算业务规则对交收账户功能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履约金
第十六条 履约金是结算参与人根据本细则缴纳并由本公司代为保管的,用以担保
其履行买断式回购到期交收义务的资金。
第十七条 履约金按本细则规定通过结算备备付金账户实行净额结算。每笔买断式
回购交易的履约金计算公式为:
履约金金额=该笔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价×成交数量×该买断式回购品种履约金
比率。其中:初始结算价含义见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在本细则中,成交数量=成交手数×1000÷100。
第十八条 在收到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履约金后,本公司立即对履约金单列专户代为
保管,直至买断式回购交易到期结算完成。
第十九条 履约金比率由证券交易所确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履约金比率调整的,调整后的比率仅适用于调整日后当期(包括调整日)
新发生的买断式回购交易,不追溯调整日前已发生的买断式回购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对履约金计付
利息。
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利息记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
付金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四章 结算
第一节 初始结算
第二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时的资金与结算参与人二级市场其他证券交易等
应收应付资金一并实行法人净额结算。
第二十三条 在买断式回购成交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将各结算参与
人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的资金和应付履约金数据, 与T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
并清算,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付资金净额。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初始结算金
额的计算公式为:
初始结算金额=初始结算价×成交数量;其中:初始结算价=T-1日标的国债
收盘价(净价)+T日标的国债应计利息。
标的国债T-1日没有收盘价的,按最近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标的国债没有
收盘价的,按发行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 T日日终,本公司将买入证券账户内标的国债代为划拨至融资方结算
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拨至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
第二十五条 T日日终,融券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在完成该结算参
与人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内仍有剩余
可用资金的,应先用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的
资金清算后为净应付的,且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该应付净
额的,其差额部分为待交付金额,结算参与人必须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前补入结
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T日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结算参与
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不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
额,或者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公司将相应国债从本公司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
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卖出证券账户。
第二十七条 T日本公司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结
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应
付净额,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本公司将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1、待交付金额-Σ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0;
2、T日结算参与人发生买断式回购融券交易。
本公司按买断式回购成交顺序由后向前,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相当于不足金额
的买断式回购交易净应付国债,暂不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相应卖出证
券账户,并确定为待交收证券。按此方法确定的待交收证券价值上限为:
Σ待交收证券价值=MIN{(待交付金额-Σ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
购应付款),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净付款额}。
如无相反规定,待交收证券价值及待处分证券价值均按T日收盘价计算。上述
“待处分证券”包括本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扣取的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中证券。
第二十八条 T日日终,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除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待交收
证券外的其他国债划拨至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卖出证券账户。
第二十九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前,融券方结算参与人补足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所涉不足金额的,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待交收所涉国债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
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卖出证券账户。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净收款的,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前,本公司将资金划至
其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节 到期结算
第三十一条 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应保证卖出证券账户在回购到期清算日(以下简称
R日)前有足额标的国债用于交付。
第三十二条 R日二级市场证券交易结算完成后,本公司在剔除融券方结算参与人
按本细则规定申报不履约的部分后,按成交顺序由前向后逐笔检查各卖出证券账户中
标的国债是否足额。
卖出证券账户中有足额标的国债的,本公司对标的国债做冻结处理,并在到期结
算最终交收时点前将标的国债解冻并代为划拨至融券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
第三十三条 R+1日14:00时前,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足额购回金额划入
其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的购回金额计算公式为:
购回金额=[该笔买断式回购初始成交价(净价)+到期日(日历日)标的国债
应计利息]×成交数量。
第三十四条 R+1日14:00时,本公司在剔除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按本细则规
定申报不履约的部分后,按照成交顺序由前向后逐笔检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专用结算
备付金账户中是否有足额购回金额满足资金交收。
第三十五条 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检查确定资金足额的,R+1日14:00时,
本公司将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付足额购回金额从其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融券方结
算参与人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本公司将融券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中相
应标的国债划拨至融资方证券交收账户,再代为划拨至相应买入证券账户。
第三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和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均按本细则规定履行了某笔买
断式回购交易到期交收义务的,在R+1日日终,本公司将双方就该笔买断式回购缴
纳的履约金并入各自二级市场证券交易进行净额清算交收。
第三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在同一交收日有应收和应付资金的,
应收和应付资金不得相互轧抵。
第三十八条 买断式回购到期交收按成交记录逐笔完成,同一笔交易不拆分。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一节 初始结算违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前,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本细则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所涉不足金额的,本公司将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将相应待交收证券或
该结算参与人按本细则第四十条指定的证券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
账户。
第四十条 资金交收违约的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可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前指定不
低于违约金额的待处分证券。
已足额指定的,本公司将集中交收账户中未指定为待处分证券的待交收证券及其
产生的权益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的卖出证券账户。
未按时指定或指定不足的,本公司按成交顺序由后向前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该
结算参与人所涉及相应待交收证券及其产生的权益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直到待处分证
券足额。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未被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待交收证券及其产生的权益划
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的卖出证券账户。
第四十一条 按本细则第四十条确定的待处分证券低于透支金额的,本公司有权扣
取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第四十二条 T+2日最终交收时点前,融券方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
司将待处分国债从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卖出
证券账户。
第四十三条 截止T+2日最终交收时点,融券方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
从T+3日起,本公司有权变卖待处分国债,以变卖所得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
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多余部分,退还该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四条 违约金额包括违约交收金额、透支利息、违约金和处置所扣证券可能
产生的税费。其中:
透支利息=透支金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违约金=透支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初始结算时出现交收违约的,本公司立即提请证券交易所
暂停其买断式回购交易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透支处理另有其他相
关规定的,应同时按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节 到期结算申报不履约及违约处理
第四十七条 R日9:00至15:00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和融券方结算参与
人均可向本公司申报不履行当日到期一笔或多笔买断式回购交易。
第四十八条 不履约申报通过本公司PROP系统完成。申报内容应包括当日到期
买断式回购的交易日期、清算编号、成交编号、证券账户号、回购代码、成交数量、
买卖标志、申报序号和申报类型。
接到申报后,本公司及时将申报结果反馈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也可以通过
PROP系统查询申报结果。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由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同笔交易多次申报的,最后一次申报为有效申报。不履约申报不符合
本细则规定的,为无效申报。
第五十条 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申报不履约的,在R日其他证券交易
交收完成后,如本公司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卖出证券账户中没有检查并划拨到
足额标的国债的,就该笔买断式回购交易,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构成到期结算违约。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申报不履约的,本公司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
定在其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没有检查到足额购回金额的,就购回金额不足所涉各笔
买断式回购交易,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构成到期结算违约。
第五十一条 某笔买断式回购交易到期结算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就该笔
回购负有的到期交收义务均解除,双方均无须再实际履行该笔买断式回购合同到期债
务。
(一)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或融券方结算参与人申报不履约的;
(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或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构成到期结算违约的。
第五十二条 到期结算时,如当事人一方就某笔买断式回购申报不履约或构成到期
结算违约的,而当事人另一方就该笔买断式回购没有申报不履约且也没有构成到期结
算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失去其就该笔买断式回购缴纳的履约金,当事人另一方获得该
履约金。R+1日日终,本公司将当事人另一方应收履约金数据与其二级市场证券交
易合并净额交收。
到期结算时,如当事人一方申报不履约或构成到期结算违约的,当事人另一方也
申报不履约或构成到期结算违约的,当事人双方失去就该笔买断式回购缴纳的履约金,
本公司将双方就该笔买断式回购缴纳的履约金划归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如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不履约或到期结算违约的,R+1日日终,
本公司将融券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中相应标的国债代为划拨至原被划出的卖出
证券账户。
第五十四条 卖出证券账户中用于交收的标的国债被司法冻结或权益受到其他限制
的,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应当在R日申报不履约。
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未申报或申报无效的,本公司将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做冻
结和划拨处理,并按本细则规定做交收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
人承担,本公司无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到期结算时划拨至相关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均在R+2日可
用。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根据权益登记日国债所属证券账户安排权益派发。
第五十七条 结算备付金账户计算最低备付基数中含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
第五十八条 证券账户在买断式回购到期结算没有完成前挂失转户的,原证券账户
所涉及未到期回购到期交收义务和权利均转至新证券账户。
第五十九条 买断式回购收费标准按证券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规
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结算参与人应做好买断式回购结算方面的风险控制工作。必要时,本
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结算参与人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下列术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是:
(一)共同对手方是指根据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在收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买断式
回购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介入交易双方之间的合同上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一方向对方
负有的合同债务,同时,取得一方对对方享有的合同债权,从而成为债权债务主体。
(二)担保交收是指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交易双方之间的合同上债权债务
关系后,一方应向本公司履行合同债务,本公司向对方履行合同债务,如一方不按规
定向本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本公司仍有义务按规定向对方履行合同债务的交收方式。
(三)逐笔交收是指在买断式回购到期结算时,两个结算参与人之间在同一交收
日存在同种类多笔应付应收的,每笔回购交易的标的国债和购回资金进行对应交付,
该同种类多笔应付应收不做轧差处理的交收方式。
(四)法人结算是指结算参与人应当以法人名义在本公司开立交收账户,用于完
成其所属全部证券营业单位证券交易结算的制度。
(五)净额结算是指本公司在清算日将结算参与人同一交收日的同种类多笔应付
应收进行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净额或应付净额,并在交收日按应收净额或
应付净额完成交收的制度。
(六)买入证券账户是指买断式回购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在交易申报时,向证券交
易所做“买入”申报的证券账户。
(七)卖出证券账户是指买断式回购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在交易申报时,向证券交
易所做“卖出”申报的证券账户。
(八)标的国债是指买断式回购交易合同指定卖出或买入的国债。
(九)足额标的国债是指卖出证券账户在R日持有的与买断式回购初始成交时该
账户买入相同种类和同数量的,能完全清偿该笔买断式回购到期交收义务的标的国债。
(十)足额购回金额是指结算参与人在R+1日14:00时前向其专用结算备
付金账户划入的,能完全清偿该笔买断式回购到期交收义务的资金金额。
第六十二条 国债登记、托管和现券结算等事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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