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四)
颁布时间:2004-11-29
第十二章 停牌和复牌
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实施停牌和复牌。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实施停牌和复牌。
12.2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公司根据第6.4条在季度报告中对下一报告期进行业绩预告的,应当在披露季
度报告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说明业绩预告的有关情况。公司于交易日披露上
述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一小时,
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12.3 上市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通讯表决方式除外)的,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
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增加、变更或者否决提案的,
直至披露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
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之外召开股东大会,但在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或者之前未披
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第一个交易日起停牌,直至披
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增加、
变更或者否决提案的,直至披露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股东大会,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增加、变
更或者否决提案,且在交易日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
自披露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12.4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临时报告,其内容涉及第11.3.1条或者
第11.3.3条规定事项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
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其他事项的,本所可以根据有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2.5 上市公司进行购买、出售资产等交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
向本所申请停牌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牌。
12.6 公共传媒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
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
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7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为股
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
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12.8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且意见所涉及
的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定
期报告之日起,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作出纠正后复
牌。
12.9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和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定
期报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因未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牌期间,公司
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前款和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12.10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
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
司披露改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
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因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牌期间,公司应
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2.11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本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在调查期间视情况决
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2.12 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者可能误
导投资者,但拒不按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
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13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的,本所
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视情况决定复牌时间。
12.14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关于公司的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
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述情况消除后复牌。
12.15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或者要约收购时,被收购上市公司的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停牌和复牌:
(一)收购人于交易日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者《上市公司收购报
告书》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
点三十分复牌;
(二)收购人于交易日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停牌一天,下一交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
(三)收购人于交易日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或者涉及要约收购的其他公告的,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
牌;
(四)要约收购期满至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情况报告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停牌,本所根据收购完成后的具体情况决定复牌事宜。
1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
件而影响其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的有关
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8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涉及下列事项时,本所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停牌与复牌、转股的暂停与恢
复事宜:
(一)交易日披露涉及调整或修正转股价格的信息;
(二)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回售权;
(三)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暂停转股的其他事项。
12.19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决定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12.20 本所按照下述规定停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在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
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自转换期结束之前的第十个交易日起停止交易;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
除此之外,可转换公司债券还应当在出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的
其他情况时停止交易。
第十三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其股票存在
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
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13.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分为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以下
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特别处理。
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公司股票在恢复上市的首日不设涨跌幅
报价限制)。
13.1.4 其他特别处理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13.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
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
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
损;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五)处于股票恢复上市交易日至恢复上市后第一个年度报告披露日期间;
(六)在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情况报告至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
体方案实施完毕之前,因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上市条件,且收购人持股比例未超过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90%;
(七)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案件,公司可能被依法宣告破产;
(八)本所认定的存在退市风险的其他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发布
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原因;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暂停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2.3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交易
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4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停牌两个月期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
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3.2.5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
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起,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6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六)项情形的,本所自收购
人披露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情况报告后下一交易日起,对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
风险警示。
13.2.7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于当日
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事实后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
关破产受理公告后下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
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当按照第11.7.5条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外,每月还应当至少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
破产风险。
13.2.8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第13.2.1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
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
警示。
13.2.9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第13.2.1条第(三)项、第(四)项
情形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
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0 上市公司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不存在本规则
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
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1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第13.2.1条第(六)项情形被实行
退市风险警示的,收购人应当向本所提出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并在
要约期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并公告。
收购人按照前述方案实施完毕后,公司认为其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的,可
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2 上市公司在第13.2.1条第(七)项情形消除后,可以向
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3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申
请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4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
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
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5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
有关书面通知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
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日停牌一小时。
第三节 其他特别处理
13.3.1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
理: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其股东权益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
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按照第13.2.8条向本所提出申请并获准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
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公司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四)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被损毁,公司生产经营
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五)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六)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
所对公司的股票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3.2 上市公司出现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有关书面意见;出现前条第
(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
13.3.3 上市公司出现第13.3.1条第(七)项情形的,本所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出现该条其他各项情形的,
由本所决定是否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13.3.4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第13.2.2条的规定。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
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13.3.5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第
13.3.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已经消除,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
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13.3.6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第13.3.1条第
(三)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7 上市公司认为第13.3.1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已
经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8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的申
请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在收到公司申请后,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公司
股票交易因第13.3.1条第(七)项规定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的,本所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要求,撤销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9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
销其他特别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
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10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
有关书面通知后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
以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小时。
13.3.11 本所就第13.3.1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决定不
予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在报送下一年度报告时,方可根据第13.3.5
条和第13.3.6条的规定,向本所再次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
理。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
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因第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
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
(三)因第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
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14.1.2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前条情形以外的
其他情形,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4.1.3 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
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
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
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1.4 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
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显示公司继续亏损,或者虽然显示盈利但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的,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
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将与一家具有第4.1条规定的恢复上市保荐
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代办机
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则委托该代办机构提供
代办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股份
重新确认以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将与登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公司股票被终
止上市后,将委托登记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14.1.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条所述事项后五个交易日内,
完成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披露其
主要内容。
14.1.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
应当再次发布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个
交易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
本所自两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
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在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至终止上市前,应当参照第14.1.4条和第
14.1.5条的规定,完成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及时报送本
所,披露协议的主要内容。
14.1.8 本所在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
并发布公告,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14.1.9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
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10 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其股票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的
进展情况。
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有关工作没有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原因。
14.1.11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决定,决定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暂停上市事宜。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上市公
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且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
司盈利的,可以在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
恢复其股票上市的申请。
14.2.2 暂停上市后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半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发布其股
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在
确信公司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后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4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当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上市公司的
有关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规范运作: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是否公允,重大出
售或者收购资产的行为是否规范,重组后的业务方向以及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
化,与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
(二)财务制度: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明
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或有风险: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
诉讼和仲裁事项(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的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
所产生的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
正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
14.2.5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发展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
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承诺;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
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4.2.6 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聘请律师对恢复上市申请
的合法、合规性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就公司
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7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的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
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
14.2.8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述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公司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
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所实现的盈利情况、公司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
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
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六)关于公司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期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说明,包括相关
内部决策程序、协议主要内容、履行情况和实施结果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期间纳税情况的说明;
(八)半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和保荐协议;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关于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
适用);
(十三)按照第14.1.5条的规定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下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9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
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第14.2.8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
上市的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发布
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0 本所设立上市公司专家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进行审
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公司专家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
定。
14.2.11 本所在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
否核准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
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2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
不计入前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3 因第14.1.1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上市
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报告之日起十个
交易日内作出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4 因第14.1.1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上市
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上述报告之日
起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5 本所在作出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
市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14.2.16 因第14.1.2条所述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上市公司申请
恢复上市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恢复该公司股票
上市。
14.2.17 经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
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8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
市。
14.2.19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决定,决定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
券恢复上市事宜。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
内披露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或者恢复上市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
(二)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
露的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亏损;
(三)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
露了最近一期半年度报告,但未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四)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五)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
(六)根据第14.2.1条向本所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并经核准后,在法定
期限内披露的恢复上市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亏损;
(七)股东大会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作出终止上市的决议;
(八)因第14.1.1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
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因第14.1.1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
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十)法院在宣告公司破产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一)因收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方案,或
者实施前述方案后仍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
(十二)股东大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
(十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上市公司关闭。
14.3.2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前条情形以外的
其他情形,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4.3.3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五)项、第(十)项、第
(十一)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之外各项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公司专家委
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
依据上市公司专家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4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
披露期限结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5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预计可能出现第14.3.1条第
(二)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最近一个半年度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司股票
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半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
告。
14.3.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
会审议通过半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同时发布公司股票可能
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半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
本所自公司披露半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8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在不予
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同时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预计可能出现第14.3.1条第
(六)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司股
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
告。
14.3.10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自董
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
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三十个交
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1 股票恢复上市后披露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显示公司盈利,但财
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
报告的同时,发布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12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并将结果提交上市公司专家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
限。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
当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本所作出有
关决定的期限。
14.3.13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发布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4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八)项、第(九)项情形
的,本所自两个月期满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5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项、第(十三)项所述
情形的,应当于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发布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
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一)项情形的,本所在
规定期限期满后或者相关方案实施完毕并披露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
决定。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二)项情形的,本所在
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之后的五个交易
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8 本所在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
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公司在此之前未按照第14.1.5条的规定,聘请代办机构并与其签订相关协
议的,本所在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同时,为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通知公司和
代办机构,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
责令关闭的除外)。
14.3.19 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
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登记、转让和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20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决定,决定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
券终止上市事宜。
14.3.21 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立即安排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
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份在本所发布终止上市的公告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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