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二)
汇发[2003]107号颁布时间:2003-09-08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
美元(含2000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
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
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
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
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
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
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
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
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
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
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
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
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
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
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
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
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
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
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
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
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二)批次核销: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
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
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
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
(三)自动核销: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
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
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
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
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
“寄售代销”、“对台贸易”、“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
额收汇核销。
(二)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
收汇核销。
(三)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
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
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
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
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
进行收汇核销。
(五)以“退运货物”、“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进料边角料
复出”、“出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
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
销; 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
收汇差额核销。
(七)以“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
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
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
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
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
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
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
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
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
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
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十)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
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
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
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
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
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
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
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
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
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
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
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
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
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
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
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
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
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
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
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
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
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
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
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
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
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
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
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
销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
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2)。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
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
“自动核销单位”)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
关规定使用核销单。
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
专用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
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
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
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
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
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根
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
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
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
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
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
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
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附件3),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
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
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
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
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
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
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
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
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
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
口报关单。
(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
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
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
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
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
“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
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
查处:
(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二)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
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
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
核销的所有出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
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
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
(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
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
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
达标企业”;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
风险企业”;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
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
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
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
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
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
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
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
“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附件5)。
(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
发的退税情况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
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
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境外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境外收入申报单向外汇局申
请补办。外汇局核实银行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
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附件6)。
(二)属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及出
口收汇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或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账
情况的书面说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材料无误并确认未
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三)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
补办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和原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
销收汇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
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14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
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
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保存10 年。
(一)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1、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3、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4、差额核销资料;
5、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6、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
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
外汇局留存联;
7、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8、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1、“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2、“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1、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
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
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
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
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第十四章 罚 则
第八十六条 银行和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其他
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
处罚:
(一)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二)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
位逾期未核销的;
(三)错报、漏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第八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一)对不属于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账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二)重复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三)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的;
(四)虚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业务的;
(六)未妥善保存有关收汇单证,发生丢失及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的处罚:
(一)收汇后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二)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的;
(三)因故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的。
第九十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
款的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单证的;
(二)重复使用核销专用联的;
(三)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的;
(四)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期180天未收汇的;远期出
口收汇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未收汇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核销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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