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一)
汇发[2003]107号颁布时间:2003-09-08
2003年9月8日 汇发[2003]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
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
附件1)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2)。现将
《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
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
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
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
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
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
关。
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
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
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
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
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
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
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
信息。
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
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
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
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
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
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
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
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
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
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
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
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
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
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
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
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
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
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
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
“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
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
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
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
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
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
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
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
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
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
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
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
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
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
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
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
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
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
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
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
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
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
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
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
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
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
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
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
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
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
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
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
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
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
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
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
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
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
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
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
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
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
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
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
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
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 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
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
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
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
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
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
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
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
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
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
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
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
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
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
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
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
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
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
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
“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
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
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
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
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
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
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
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
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
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
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
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
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
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
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
“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
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
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
单及核销专用联;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
关单。
(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
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
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
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
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
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
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
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
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
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
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
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
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
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
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
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
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
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
汇核销报告表》; 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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