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外汇管理法规 >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3号颁布时间:2003-08-11

     2003年8月11日 汇发[2003]9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理商业银行(注:目前仅限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业务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商业银行进 出口黄金业务项下的收付汇及核销行为,经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同意,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商业银行进出口黄金业务的特殊性,在中国人民银行 代理商业银行进出口黄金业务时,由委托方即商业银行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   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年度确定黄金进出口计划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持申 请函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黄金进口项下的专项外汇额度。 商业银行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额度内办理黄金进口项下购付汇业务,年度购 付汇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经批准的额度。   三、商业银行应当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 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商业银行黄金进、出口凭证”、合同或协 议、交易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有效商业单证办理黄金进口对外购付汇手续。   四、进口付汇后,商业银行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报关单 上经营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易确认书等有关单 证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五、商业银行办理黄金出口业务,应当由商业银行指定核销人员,凭人民银行授 权使用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操作员IC卡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手续;凭 “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商业银行黄金进、出口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 销单、出口合同或协议、收汇人为商业银行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如属退运货物, 应提供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手续。   六、商业银行在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时,应将自身视为银行客户,并根据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和《通过金融机构 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 执行。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