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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42号颁布时间:2002-04-30

     2002年4月30日 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 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 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 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 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 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 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 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 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 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 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 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 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 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 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 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帐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 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4、非资本金帐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帐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 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 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 子底帐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 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如 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帐内容一致且 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 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帐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 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退 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 帐,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 和查询函(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 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 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 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 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帐(电脑台帐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 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 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 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 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   应在台帐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 (附件五)。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 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 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 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 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 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 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 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一、询证业务审核、登记操作规程(略)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一)(略) 三、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二)(略) 四、资本项目异地外汇业务查询函(格式)(略) 五、--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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