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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外汇业务工作中全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通知

汇发[2002]24号颁布时间:2002-02-26

     2002年2月26日 汇发[2002]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 术监督局:    为完善外汇监管、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对公单位基本情况信息 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单位标识的统一性,决定在涉外交易中全面规范和统一使用组织 机构代码标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对首次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包括开 立外汇帐户、办理买汇、境内外汇款等)的单位,需查验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 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并核验其有效性,建立机构档案。该机构档案 应含“组织机构代码”要素。    二、除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和进口付汇核销系统需登录组织机构代码外,各级 外汇管理部门今后在自行开发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在涉及有关单位信息采集时, 应设立“组织机构代码”项,且作为必填项。    三、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在查验过程中,若发现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的单位无代码证或代码证已失效,应及时通知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 机构申领或复审代码证,不得自行赋予代码。    四、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其赋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全 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领临时代码,统一赋码。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码工作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未申领代码的单位代码 证书办理工作,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对有关代码信息,配合做好涉外业务工作中有 关单位的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 务必认真把好代码质量关,做好代码的防重查错工作,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将此文转发辖内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共同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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