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外汇管理法规 >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96]汇资函字第187号颁布时间:1996-06-28

     1996年6月28日 [96]汇资函字第187号 第一条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 机关。 第四条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 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 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第五条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 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 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开立外汇帐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 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七条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 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 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 请更换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 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 帐户。 第十条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 可给予补发。 第十一条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 它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 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