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6-04-12
为规范银行业、证券和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银行业、证券和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各单位、个人于2006年5月8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
联系人:吕威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amlrs@pbc.gov.cn
传 真:010-88091719
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所驻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银行业反洗钱信息。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额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对洗钱活动的调查和侦查情况。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以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洗钱的情况。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将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作为内部稽核审计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前款所称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当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发现已经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终止业务关系,并提交可疑报告。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与个人客户首次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他人开立个人账户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对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户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对代理多人开立账户或经常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的,应当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同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或复印件。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或与个人客户首次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应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客户信息档案应包括个人客户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单位客户的地址、股权结构、开户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联系电话、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等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应在其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与其建立金融业务联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报告大额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大额交易发生后应通过其总部或主报告行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三条 客户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下列交易属于大额交易:
(一)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当日单笔或累计现金收付;
(二)单位之间当日单笔或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支付;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当日单笔或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支付。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大额现金交易的,应当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此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此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此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里的活期存款。
(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银行业同业拆借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及时报告其总部或主报告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汇总本机构上周可疑交易情况,并于同日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收集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交易的金额、频率、方式、流向、用途与客户身份、账户用途、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应当按照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交易属于可疑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报告。
下列交易属于可疑交易: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经营性质或身份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报告标准限额的交易;
(三)单位客户短期内频繁的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或个人客户短期内频繁的收取单位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关注地区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明显增多;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大额贷款,但其还贷资金来源与现金流状况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企业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
(十)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一)客户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入,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五)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六)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七)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行为;
(十八)个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九)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个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二十)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调整并颁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本规定第十六条列举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报告会导致资金转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调查和侦查难度的,可以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报告其上级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上报其上级机构,并注明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同时符合大额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等内容。可疑交易报告中还应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具体的报告要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要素报送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不准确等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补正,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补正。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10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10年。
前款所称账户资料包括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公证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更正记录等。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交易的时间、地点、币种、金额、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及资金用途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直接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时,开户银行应当履行相应的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金融业务时,应配合对涉嫌洗钱客户的司法调查或行政调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与可疑交易有关的交易信息。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指导银行业反洗钱培训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
(三)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交易不报告的;
(四)在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中故意提供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反洗钱培训或宣传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客户信息档案的;
(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钱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反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
有上述违规行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以及其他银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除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单位”系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现金交易”系指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
“频繁”系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施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所驻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证券、期货业反洗钱信息。
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额现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对洗钱活动的调查和侦查情况。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以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洗钱的情况。
第六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将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作为内部稽核审计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前款所称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办理证券、期货业务时,应当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办理业务。发现已经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终止业务关系,并提交可疑报告。
第八条 证券公司为个人客户代办证券账户或开设资金账户、期货经纪公司为个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或开立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为个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要求个人客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他人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对,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的授权书原件。
对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户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对代理多人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九条 证券公司为单位客户代办证券账户或开立资金账户、期货经纪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或开立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为单位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同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代办证券账户或开立资金账户、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或开立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客户信息档案应包括个人客户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单位客户的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权结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等信息。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应在其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与其建立金融业务联系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委托证券账户代办机构代办开立证券账户前,应当确保证券账户代办机构已经具备完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为客户开立匿名或假名证券账户的,证券账户代办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客户和会员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严格审核。发现已经开立的违规账户应依法予以更正、注销或限制使用,并将该账户信息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机构与客户发生大额现金交易的,应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并在大额现金交易发生后通过其总部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及时报告其总部。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总部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汇总本机构上周可疑交易情况,并于同日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收集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现交易的金额、频率、方式、流向、用途与客户身份、账户用途、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应当按照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认为交易属于可疑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报告。
下列交易属于证券类可疑交易: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限额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客户短期内将资金分散存入、集中转出或集中存入、分散转出资金账户;
(三)没有交易或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用途;
(四)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五)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六)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七)客户连续大量以高价只买进不(或少量)卖出证券,或以低价只卖出不(或少量)买进证券;
(八)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九)在不同客户的资金账户之间频繁进行资金划转;
(十)将资金从单位客户的资金账户转入个人客户的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六)项和下述特征的交易属于期货类可疑交易:
(一)客户长期不进行或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二)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三)客户频繁的进行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四)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六)项和下述特征的交易属于基金类可疑交易:
(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经济及合法理由;
(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调整并颁布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二十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其会员的交易的方式、规模、频率发生显著变化或认为会员有其他可能涉嫌洗钱交易的,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文件形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认为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列举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报告会导致资金转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调查和侦查难度的,可以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报告其上级机构。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上报其上级机构,并注明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时符合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等内容。可疑交易报告中还应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具体的报告要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要素报送标准。
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会员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不准确等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补正,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或会员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10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10年。
前款所称账户资料包括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更正记录等。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账户存入或提取资金或者证券的数额、交易时间、地点,资金或者证券的来源和去向,提取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时,应配合对涉嫌洗钱客户的司法调查或行政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向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调查与可疑交易有关的交易信息。有关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可能被销毁、转移和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指导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培训工作。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
(三)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交易不报告的;
(四)在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中故意提供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客户或会员身份识别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或者会员证券、期货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反洗钱培训或宣传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客户信息档案的;
(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钱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反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三十四条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除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单位”系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大额现金交易”系指个人将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单笔现金存入在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或在20个工作日中累计发生20次以上。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保险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所驻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保险业反洗钱情报。
第四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额现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对洗钱活动的调查和侦查情况。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以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洗钱的情况。
第六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将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作为内部稽核审计和内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前款所称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保险业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保险业金融机构不得与客户订立匿名或假名保险合同,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办理业务。发现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匿名、假名情形的,应解除合同,并提交可疑报告。
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逐笔登记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与个人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其出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信息等交易信息,并保存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对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第九条 保险公司与单位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出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并保存其证明文件复印件,登记名称、地址、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十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客户信息档案应包括个人客户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单位客户的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权结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等信息。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应在其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与其建立金融业务联系的保险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大额现金交易的,应当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并在大额现金交易发生后通过其总部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三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及时报告其总部。保险业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汇总本机构上周可疑交易情况,并于同日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收集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交易的金额、频率、方式、流向、用途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应当按照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保险业金融机构认为交易属于可疑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报告。
下述交易属于可疑交易: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和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账户收益;
(四)投保人有意逃避对交易的监测与检查;
(五)犹豫期退保时称发票丢失;
(六)投保时拒绝告知真实身份或提供虚假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财务状况等文件;
(七)投保规模、交费方式、频率与投保人的身份、财务状况不符;
(八)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实际需要明显不符;
(九)保险合同持有人、签署人和投保人不一致且利益不相关;
(十)以趸交方式购买高额保单不能合理解释;
(十一)大额投保后立即退保或超过犹豫期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十二)明显超额支付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三)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机构工作人员以外的个人投保人寿保险或支付保费;
(十四)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五)单位客户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
(十六)单位客户首期保费或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七)通过第三人支付个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关系;
(十八)保险业务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联系;
(十九)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
(二十)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十一)要求将团体寿险的满期给付和退保金支付给个人;
(二十二)向客户退还的保费超过预收保费20%以上或者等值10万美元以上。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调整并颁布保险业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十六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列举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报告会导致资金转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调查和侦查难度的,可以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报告其上级机构。
保险业金融机构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上报其上级机构,并注明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对于同时符合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等内容。可疑交易报告中还应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具体的报告要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要素报送标准。
第十九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保险业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不准确等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补正,该保险业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或保险人履约之日起计算,至少为10年。
前款所称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出具保单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更正记录等。交易记录包括保单,存入或提取资金的数额、交易时间、地点、来源、去向、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配合对涉嫌洗钱客户的司法调查或行政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向保险业金融机构调查、核实与可疑交易有关的交易信息。有关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保险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保险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保险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保险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工作。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
(三)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交易不报告的;
(四)在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中故意提供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记录、业务记录和尽职调查数据记录的;
(七)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未按照规定逐笔登记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内容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反洗钱培训或宣传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
(十)未按照规定建立客户信息档案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钱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反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业金融机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险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除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单位”系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大额现金交易”系指单笔现金收付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汇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
“频繁”系指在30个交易日中累计发生5次以上。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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