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105号颁布时间:2002-04-24
2002年4月24日 银发[2002]10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和监管的需要,逐步统一和规范中
外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逐步减少分支机
构层次,提升分支机构功能。各商业银行要以“总行-分行-支行”的机构层级模式为
目标,加大分支机构精简力度,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结合自身管理控制能力
设置和调整分支机构。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级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情况,
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年度分支机构精简和调整方案。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商业银行支行(不含支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增设
申请。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总量过多、人均资产较少、地域分布不合理的,允许其对
同城或在同一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的同一层次分支机构进行结构调整。
对于各商业银行因同城范围结构调整而申请设立支行或分理处的,可按照机构迁
址进行审批;对于因跨城范围结构调整而设立支行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应按照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二)款除外)规定的
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外,还应要求申请银行提供被调整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关
于撤销有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对于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要求增设分支机构的,
可按上述办法规定的条件批准其设立城区内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
知》(银发[1998]110号)第一条关于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的有关
内容不再适用。
三、取消对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升格的规划审批。人民银行将主要按照审慎监
管要求,根据各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批准文件,按金融监管责任制规定的权限,对商业
银行分支机构升格申请进行审批;其人民币业务范围的变更,可在不超过其上级行业
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其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一并核准。对支行升格为分行的,除满足
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要求其总行按设立分行的条件增拨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
3号)第一条关于分支机构规划管理、第三条(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人民银行
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第三条(二)关于资产余额的要求等内容不再适用。
四、人民银行不再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单独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现有已发放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营业部,要由独立经营业务逐步过渡到作为内设部门,
以其所属分支机构名义经营业务。
五、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新开办外汇业务,可在机构开业或升格时与人民
币业务同时申请,由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对其人民币与外币业务一并核准。对已
设立但尚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持人民银行对其上级行的相应
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向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申请核准。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商业银行申请增开人民币或外汇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
请,人民银行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准或备案。其分支机构增开其上级行已
办理的上述业务,只需持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机构许可证副本复
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和该项业务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相关资料,向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有违规行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
务,在按照人民银行要求整改和纠正后,可不受最近三年内未受处罚的规定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227号)第二条第(一)项不再适
用。
七、适当调整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各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权限。原由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但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办法》适用个案上报总行审批的,总行授权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个案审批,抄报总行
即可。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审查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标准、
规范程序,特别是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历史问题或离任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应
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是否影响其任职资格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银行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管理将另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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