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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392号颁布时间:1996-10-20

     1996年10月20日 银发[1996]3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 通知》(国发[1995]12号)下发以来,由于各级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共 同努力,保证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要,基本杜绝了粮棉油收购“打白条”的 现象,对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 表现在有的地方、部门或单位收购资金仍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 问题仍很突出,收购资金流失严重。为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95]12号) 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防止政策性收购资金流失, 保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 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 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和粮棉 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是指承担粮棉油收购、调拨、储备等 政策性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行是指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业 务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银行和其他金 融机构。 第二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各级财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 收购企业供应。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规定和预算,将国家储备粮棉油补贴、地方储备 粮油补贴、定购粮价外补贴等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足额拨补到位,不得欠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项粮棉油拨补款要逐步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办法拨补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不得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会同财政和粮棉油业务主管部门提前测算粮棉油 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保 证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 棉粮油收购、调销、库存的数量、价格和总值以及银行存、贷款等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必须及时归位,用于粮棉 油政策性收购。 第三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会同财政部门 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粮棉油政策性资金 实行专户管理,并对专户资金实施监督。专户要全额反映银行贷款、企业调销回笼款 和财政拨补款的收支情况,各级财政粮棉油政策性拨补款、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和银行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应当及时进入专户,专户资金不得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 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原则上不得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款。 财政拨补款因周转或政策性原因暂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垫付的,财政部门必须向中 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垫付。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不得挤占挪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用 于发放其他贷款。 第十七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一家开立 账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开户的, 必须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任何银 行和金融机构不得受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户。 第十九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在中国农业 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 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的支出。挤占挪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购买土地、投资于房地产、购买汽车、建宾馆酒 店、建集贸市场、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购置设备、修建车间等; (二)用于附营业务。包括从事多种经营业务、附属经济实体占用、自办厂矿、 合资建厂、对外单位投资等; (三)用于垫补企业自身亏损; (四)用于长期垫付财政应拨、应补款; (五)用于其他占用。包括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短期投资、职工个人借款、 其他单位借款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拨补到位的, 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财政部门 违反第八条规定,拨补资金没有通过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给予 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 贴款的,由其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反第十条规定,没有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 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造成收购企业拖 欠农民货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及时向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调销回笼 款及时进入专户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停止对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对专户资金 实施有效监督,致使粮棉油调销回笼款、收购贷款没有按规定进入专户,或专户资金 被用于粮棉油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 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程序擅 自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补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挤占挪用粮棉油 收购专户资金发放商业性贷款的,由其上一级银行责令限期收回,同时由中国人民银 行按挤占挪用额对挤占挪用银行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违反第十八 条规定,擅自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自检查之 日起5日内撤销,并在所辖区内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接受开户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处 以每户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或其代理行开立收购专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擅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 转移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账户的,以挤占挪用 政策性收购资金论处。 第三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 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收回,同时按挪 用金额对其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和罚息的银行、企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 应当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金。不主动缴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在 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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