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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呈送中国与荷兰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备案的报告

国科发外字[1999]153号颁布时间:1999-04-14

     1999年4月14日 国科发外字[1999]153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技合作过协定》已于1999年4 月12日在北京由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和荷兰王国副首相兼经济大臣尤里茨玛女士分 别代表双方政府签署。现将该协定(中文本)呈送备案,协定的中、英、荷兰文本同 时送外交部存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方面 的合作。 认识到在科技知识激增和深化、科技研究和发展日趋国际化的时代加强合作的必 要性。 同时也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加强经济合作产生的积极影 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 规章的范围内,包括其在国际法中应履行的义务下,鼓励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 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四、组织双边科技会议; 五、实施合作项目和合作计划;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公司企业间的直接 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二、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协定第七条中提到的有关工作会议期间,派 出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支付食宿费和境内交通费; 三、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 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荷兰王国方面为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或必要的时候 指定其他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科学技术部。 第七条 一、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双方科技合作的进展情况或讨论本协定实施安排中 的有关事宜,根据需要最好每三年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一次工作会议。 二、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各方将委托其驻在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 联系。 第八条 一、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出的专利、版 权、设计及其他在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事宜,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二、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他机密情报承担保守秘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防碍双方之间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 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另一方 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三、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下任何正在执行的项目和计划,或任何在本协定终 止时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 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尤里茨玛 (签字) (签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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