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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企[1996]492号颁布时间:1996-07-25

     1996年7月25日 国经贸企[1996]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国务 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关 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 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 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加大了国 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力度,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进展。 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兼并、破产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 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当前进行企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企业 在实施兼并、在破产中,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 执行。 二、对有挽救希望的濒临破产企业,应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意见,尽可能采取兼 并、合并、代管、分立等方式予以挽救。其中实行分立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 的债权人同意后,报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债务, 并订立分立协议,否则分立无效,工商登记部门不予注册。要积极探索利用金融中介 机构,以企业重组和债务托管经营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濒临破产企业的问题,严禁借兼 并、破产之机逃避债务,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三、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破产预案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时,必须有中国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代表参加。要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意见,对有争议并经地方 人民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四、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代表。 五、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 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 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 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 债权的清偿分配。 六、企业兼并要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拉郎配"。凡已清产核资的企业进行 兼并,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 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免收。不改变土地 使用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暂不征收。 七、为做好保帐、坏帐冲销工作,各级银行和财政要有专人负责,并尽量简化冲 销手续。国家对破产企业呆帐核销实行总量控制,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 有关银行共同掌握。企业兼并时,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坏帐准备金不足,可用 呆帐准备金冲销,具体办法由各银行总行另行规定。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冲销 数额不得超过其银行呆帐、坏帐准备金应提取总量,对超过呆帐、坏帐准备金提取总 量部分的,要报银行各处总行,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由总行授权后,方可处理。 八、目前,内贸、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凡确需破产的内贸、外 贸企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破产预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 纪委、计经委)牵头,充分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商省内贸、外经贸主管部门、财政 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等审核,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意后,债务人 方可依法申请破产。 九、鉴于企业兼并、破产政策性强,社会问题多,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国家经贸 委牵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等组成的协调机构,负责兼并、 破产相关政策和实施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也要确定一位主要 领导负责、组成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人民银行分行、财政、有关国有商 业银行分行参加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企业兼并、破产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政府应 当大力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不得干涉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 对企业兼并、破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十、凡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附后)企业,以及兼并 和被兼并企业中有一方属于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可照此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点城市名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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