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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颁布时间:2004-07-19

     2004年7月19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 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 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 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 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 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 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 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 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 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 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 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 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 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 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 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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