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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颁布时间:2003-12-08

     2003年12月8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   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 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 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各地 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 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 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 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   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 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 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 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 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凡属政府定价范 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   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 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在我 委药品比价规则正式出台前,各地制定的补充剂型规格比价,不得突破我委已公布价 格的药品中同类剂型规格的最高比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发现 不按合理比价关系核定价格的,要坚决予以否决,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价格司)。   四、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备案行为   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企 业进行价格备案(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确因工作需要,须企业提供自主定 价情况,其提供的价格只能作为内部资料掌握和使用,一律不得以备案等名义出具书 面证明,不得公示其价格。按照地方法规规定进行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 单位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药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要本 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提供资料、购买信息、强制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 已发布的价格备案文件进行清理,并于2004年2月底以前予以废止。   五、认真清理地方制定公布的各种临时价格文件   对我委未公布统一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药品,地方已经制定临时 价格的,要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限期进行清理。凡价格水平或比价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各地要在明年2月底以前重新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清理结果上报我委(价格司),我 委将集中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我委文件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文件,以及我委未制定公布由地方 暂定价格的文件,凡还没有抄报我委的,要于2004年1月底以前补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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