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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颁布时间:2003-06-09

     2003年6月9日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 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法》适用范 围。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价格方面的规定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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