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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1]1710号颁布时间:2001-09-08

     2001年9月8日 计价检[2001]1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 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 财物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 行使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违法情节复杂是指违法环 节多,涉及的单位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手段隐蔽等情形。违法情节严重 是指多收价款数额较大,违法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等情形。   可能给予较重处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可能给予经营者为单位的没收违法所得十 万元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上;可能给予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罚 款一千元以上;以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 证查明的,是指价格主管部门采取《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 项措施而不能保证查明经营者违法事实的。   第五条 暂停相关营业,必须严格限制在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 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六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 论、负责人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下达《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第七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 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消除了《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价格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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