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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178号颁布时间:1992-04-20

     1992年4月20日 价费字[1992]178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 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 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超标排污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 标排污费。超标废水、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 附件一)、《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 标准》(见附件三)和《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的规定执行。超标 污水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还是按季度征收,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南同级环保部门 确定。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未作统“规定之 前,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统一收费办法,但不得与超标排污费重 复收取。   三、环境监测服务费。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环境监 测,可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按《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见附件五)。各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本着不盈利的原 则,根据废物库、容器、运输、服务等项费用核定。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建设项目取费)另行下达。   六、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则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发布<汽 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环保部门对生产、维修和用车大户汽车排 气污染的抽检及公安部门的路检收费暂停执行,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调查研究后另 行规定。对车辆年检、初检(包括汽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按省级物价、财政部门 有关规定执行。   七、上述各项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执 行有关财政规章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八、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 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各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应按 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攸标准(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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