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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4]794号颁布时间:1994-06-22

     1994年6月22日 计价格[1994]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现将修订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 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略)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以及向商检机 构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 商检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验、鉴定费。收 费金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检验费,均以发票或合同所列总值为基础计费。预验出口商品 以当年同类商品价值或上年同类商品价值为基础计费。   第四条 申请危险品、有毒有害商品的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以及装载上述商品的 运载工具装运条 件的鉴定加倍收费。   第五条 申请同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安全、卫生和包装等 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以品质、规格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安全、卫生 为一项,包装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合同规定需加验黄曲霉毒素、农药等残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质、雌雄激素、 铅镉含量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出口商品的检验费,按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按照操作规程抽样检验代表全批商品品质的,其品质检验费 按全批计费。   第七条 进出口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按每公斤2000 0元的总值计算检验费。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根据不同的检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属商验机构自验 的,收取全额检验费;属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收取二分 之一的检验费;属商检机构审核换证(单)的,收取四分之一的检验费。   鉴定业务中的重量鉴定业务,由商检机构鉴重的,对申请人按全额计收,监督鉴 重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收,复核鉴重的按全额的四分之一计收。   第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接受商检机 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检验费由商检机构支付。商检机构按规定的费率费额 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进出口商品,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或由其他 检验机构实施部分检验项目,商检机构凭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出证的只收签证费。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 (单)、放行的不收检验费,按单收取签证费。   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或需并批、整理,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抽样 检验的,收取检验费。   第十二条 预验出口商品签发领验结果单并已收取检验费的,出口时不再收取检 验费;凭预验结果单查验换证(单)、放行的,按单收取签证费。   第十三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并签发检验不合格通知单的,应 收取检验费。经商检机构同意,申请人对不合格的商品重新加工整理后,商检机构再 检验一次的减半收费;超过一次的按全额收费。   第十四条 出口商品超过检验有效期需重新检验的,出口申请人须重新申报检验, 经检验后交钢检验费。   第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每项检验费总额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 收检验费。   进出口商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免收检验费,只收签证费。   第十六条 商检人员或为复验、复议等聘请的专家离开本单位所在地赴郊县或外 地执行进出口商品的抽样、预验、检验、鉴定、监造、监装、考核、复验和复议等业 务时,申请人应提供交通工具或交纳交通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报验后要求撤销报验,尚未进行工作的,应交纳手续费30元; 对已进行工作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交纳检验费。   应申请人的要求,需更改、补发证书的,收取签证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收费标准的检验、鉴定业务,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参照本办法中相类似的检验、鉴定费标准,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 部备案。试行收费标准的执行期为两年,执行期终止两个月以前向国家计委、财政部 重新申报。   凭申请办理的鉴定业务,委托商检机构检验的业务,各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从事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报国家计委、 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自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单之日起20日内,申请人应交纳全部检验费, 逾期未交,自第对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检验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检验、鉴定费收入,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及时入账,不得 擅自多收或少收,也不得隐匿和截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进出口商品 检验、鉴定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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