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在办理复议案件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调审[1991]195号颁布时间:1991-11-14
1991年11月14日 调审[1991]19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海关院校:
今年以来,全国海关的复义案件变更率呈上升趋势,仅今年上半年统计,在受理
的216起复议案件中,变更处罚的就有108起,占复议案件总数的50%。据我
们初步了解,其中大部分案件变更处罚决定的主要原因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无力
交纳罚款,各地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处罚上做了减免。这种情况,不应当作为复议
变更办理。
鉴此,为了维护海关执法的严肃性,经研究,特重申如下原则:一、对于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罚适当的复议案件,应予维护;如企、
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无异议,仅由于经济困难,确属无力缴纳罚款的,
应动员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书,向海关提交减免罚款申请,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给予
减免,用公函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不宜再制发复议决定书。具体减免办法,请按署调
[1991]1557号文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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