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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大要案查办协调配合办法》的通知

署调[1995]935号颁布时间:1995-02-02

     署调[1995]93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现将经桂林全国海关调查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大要案查办协调配合办法》印发 你们试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 意见,望及时函告总署调查局。 附一:《大要案查办协调配合办法》 附件二:《协查走私违规案件联系单》式样 附件三:《委托书》式样 附件一:      大要案查办协调配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集中力量及时有效地依法查处案值巨大、案情复杂、跨关区走私及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大要案,做到统一执法,统一对外,统一工作规程,特制订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有关部门要求总署组织查办的案件;总署调 查局认为有必要直接参与、组织、协调查办的案件;各海关申请支援经总署调查局同 意派员组织查办的案件;各海关需要其它海关协查的案件。 第二章 确定大要案主办海关的原则 第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各自立案调查同一宗走私违规案件时,应依次按下 列原则确定主办海关: (1)由主要违法事实发生地海关主办; (2)如不能确定违法事实发生地,由案件当事人居住(注册)地海关主办。 (3)如违法事实发生地、案件当事人居住(注册)地都不能确定,由实际扣货、扣 款地海关主办; (4)以上都不能确定时,由海关总署调查局(广东省内各海关由广分分署)指定。 (5)总署调查局认为必要,报经总署领导同意,也可不按上述顺序,径行指定某 一海关主办。 第四条 确定主办海关后,案件主要由主办海关调查处理,有关海关必须积极协 助。 第五条 主办海关和协查海关在调查走私、违规案件时,应认真执行《走私、违 规案件调查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查办大要案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海关主要领导,要加强对大要案件调查工作的领导。调查部门要及时 组织力量,认真研究案情,审查证据,协调行动。 第七条、总署调查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案件的调查工作。必要时可直 接派员组织、参与查办; 第八条 在查办上述案件时,总署调查局可以从有关海关抽调人员组成专案组共 同办案。 第九条 总署调查局人员派往有关海关后,有权参加讨论有关案件的各种会议,有权 向有关人员独立了解案件情况,有权向海关关长、总署调查局和主管署领导反映问题, 提出建议。 第十条 凡由总署调查局直接组织或参与调查的案件,无论是结案、挂案或销案, 均由主办海关提出意见报总署决定。 第四章大要案的协查 第十一条 有关海关调查局、处(科)应按委托海关的要求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协助查询、监控、扣留走私嫌疑人; (2)协助查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价款等,协助办理暂停支付来 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和汇款手续等; (3)负责提供海关作业单据并协助提取有关证据; (4)办理其他需要协调配合事项。 第十二条各海关应建立协查事务的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 各海关在查办案件时,需要总署调查局协调的,应及时报告总署调查 局大要案查办处,随后报送简要案情及协查事项,总署调查局根据主办海关的请求, 直接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协查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大要案的异地调查 第十四条 主办海关派人到其他关区调查时,应填写《协查走私违规案件联系单》 给协办海关,并将简要案情和协办的具体要求通报有关直属海关,有关海关应给予协 助和配合,并提供方便。 ' 海关与公安到异地联合调查时,应将有关情况事先通报直属海关。 第十五条 主办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中,需要到其辖区以外的地区扣留走私嫌疑 人,扣留涉嫌走私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暂停支付走私价款的,可以在本关办妥有 关手续后前往执行,但应与所在地海关联系并由其协助。遇有特殊情况,如走私嫌疑 人、走私运输工具可能逃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价款可能会被转移,而主办海 关又不能及时前往所在地海关执行扣留手续时,主办海关可办妥有关手续,并出具委 托书通过快递或传真电报委托所在地海关代为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办海关经办人员在异地调查期间,发现新的线索,需要扣留走私嫌 疑人,扣留涉嫌走私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暂停支付涉嫌的走私价款,经主办海 关关长同意,但又来不及办理扣留、冻结手续的,经办人员应书面通知所在地海关代 为办理。所在地海关调查部门应代为审查,报主管关长批准后可协助办理,主办海关 应于事后补办正式手续。 第十七条 主办海关在调查走私违规案件中,需要异地海关监控走私嫌疑人,监 控涉嫌走私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价款时,主办海关应出具委托书给所在地海关, 委托书应由主办海关主管关长签字,并写明主要违法事实、监控时限、走私嫌疑人, 涉嫌走私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的具体特征,涉嫌走私价款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所在地海关在收到主办海关的委托书后,应尽快派员在海关职权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受托海关在委托范围内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海关承担;受托海 关在委托范围之外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受托海关承担。 第十九条 总署调查局认为必要时,可直接通知有关海关,办理有关异地调查事 宜。 第六章 罚没收入及协查办案费 第二十条 扣留的走私货物,原则上由主办海关或由主办海关委托扣货地海关负 责变卖处理,但罚没收入应统一汇入主办海关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协查海关在协查工作中开支的办案费,由协查海关在本关办案费中 支付,办案费不足可向总署申报核批。 第二十二条 由协查地海关以外有关地方部门或中央有关部门协查的,也可给予 适当办案费,在主办海关办案费中列支。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署调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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