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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及发放《稽查证》的通知

署稽[1997]427号颁布时间:1997-02-01

     署稽[1997]42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定于今年6月1 5日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为做好《稽查证》的管理工作,总署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公告稿》 于6月15日对外公布。 《稽查证》启用前,各关可以通知当地政府、司法及有关执法部门,以取得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 附件二:公告稿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是海关稽查人员 依法行使稽查权的法律证件,在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使用,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持《稽查证》的海关人员进行海关稽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稽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铁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徽志。《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 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 红色印章。 《稽查证》编号由5位数组成,前两位数为各直属海关代码,按海关机构序列表 顺序排列,后三位为各关人员编号,按各关所报人员数目排列,海关总署及广东分署 序号分别为A01与B01。 第五条《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颁发。 第六条 《稽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海关稽查处正副处长,稽查科正副科长, 专职从事稽查工作的人员,稽查案件审理人员。 第七条 《稽查证》的申领程序: 1、各直属海关根据上条规定的发放范围确定本单位持证人,填写稽查证持证人 登记表,经主管稽查工作的关长批准、签字后上报海关总署。 2、海关总署对各关报来的稽查证持证人情况进行审核,将《稽查证》按海关机 构设置序列、各关所报人数编号注册后颁发。 第八条 《稽查证》仅限于持证人在执行海关稽查任务时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 用。 第九条持证人所在海关发现持证人违反《稽查证》使用规定使用《稽查证》未造 成不良后果的,应对持证人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应收回其稽查 证;对造成不良后果者,还应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持证人离开稽查岗位时,应立即将《稽查证》交回本人所在稽查部门,稽 查部门应将该证件编号注销并报告总署。稽查部门负责人有责任督促离岗人员交回稽 查证。 第十一条持证人遗失《稽查证》必须立即向持证人所在海关稽查部门报告,稽查 部门应立即上报总署取消该证编号,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介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人员自 1997年6月15日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稽 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楼空烫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徽志 上方为红色国徽图案,下方为麦穗拱托的钥匙和权杖的造型。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 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 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是海关稽查人员依法行使稽查职权的法律证件。 持《稽查证》的海关人员进行海关稽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海关稽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稽查。 特此公告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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