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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发《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署稽[1996]1010号颁布时间:1996-11-24

     1996年11月24日 署稽[1996]101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做好海关稽查部门查获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处理工作,我署制定了 《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直属海关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案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广州、拱北、九龙、 福州、黄埔海关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直属海关审理。案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 的,或案值虽在300万元以下,但政策界限不清难以定性的,或与有关部门意见分歧, 新手法作案又无前例可以参照的,以及中央有关部门或总署直接过问的案件,需报总 署审理。 二、违规案件涉及的案值一律按当地市场零售价格计算,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不能 确定时,由海关估定。但对由于价格申报不实漏缴关税构成违规案件的案值,按实际 漏缴的税额计算。 三、各关在查处案件中,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以及总署《关于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署调[1996]989号)和《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暂 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0号)。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总署稽查司。 附件一:《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 附件二:--海关稽查处(科)查获案件处理备案表(月报) 附件三:--海关涉嫌走私案件移交书 附件一     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做好海关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以下简称违规案件) 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处理违规案件应严格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以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 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处理违规案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直属海关的审批权限由海关总署确 定,非直属海关的审批权限由上一级海关确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稽查司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全国海关稽查部门的违规案件处 理工作;审核各海关上报的稽查部门查获的违规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处理跨关区案 件的管辖争议;处理有关案件的来信、来访。 第五条 直属海关稽查处审理违规案件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指导下属海关稽查部门的违规案件处理工作; (二)在规定权限以内审理本关稽查部门查获的违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关审理 委员会审定; (三)办理总署交办的违规案件; (四)处理有关案件的来信、来访。 第六条非直属海关稽查科(处): (一)办理授权范围内的稽查案件; (二)处理案件中有关人员的来信、来访。   第七条 通过稽查发现并按规定程序立案的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取得充分证 据后,由稽查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审理。 第八条 负责案件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直系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其主管领导决定。 第九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核实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 贸易方式、价值等; (三)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稽查和查验记录、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等。 第十条 案件审理人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完备的,退回本案稽 查人员补充取证或补办手续。必要时,案件审理人员可会同稽查人员补充取证。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审理报告书》,提出审理意 见,由部门领导审核后会签有关部门,逐级报审。 第十二条 向上一级海关稽查部门呈报案件,应当正式行文,说明当事人情况、 违法事实、审理意见、听证结论等内容,并随附稽查报告、《案件审理报告书》和必 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需报总署审批的违规案件,由总署稽查司提出审批意见,会签总署调 查局法律室,或经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审理委员会主管署领导批准后,由总 署稽查司批复有关海关执行。 第十四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总署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将 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 利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听证要求的,如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照总署的统 一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程序审定的案件,由查处海关制作《处 罚决定书》,经主管关长签批,由稽查部门送达并执行。 第十七条 稽查部门在发出《处罚决定书》后,应填写《稽查部门查获案件处理 备案表》,由直属海关稽查部门每月逐案报总署稽查司备案。 第十八条 立案后,如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且补充材料一时又无法取得致使案件 在短期内无法查证的,由直属海关稽查处提出意见,报主管关长批准,予以挂案。由 总署交办的案件挂案,应报总署稽查司批准。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按《海关行政 复议实施办法》及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嫌疑案件,由稽查部门填制《涉嫌走私案件移交 书》一式二份,经稽查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交调查部门。 调查部门负责人应在《涉嫌走私案件移交书》上签名。副本留存稽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经调查部门查明不属走私的,应退回稽查部 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部门发现的不属于违反(海关法)规定的案件,经主管关长审批 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建立违规案件处理档案,指定专人管理,按总署有关规 定妥善保存案件的文件、资料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三:存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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