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00号颁布时间:2003-03-19
2003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经2001年
9月26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署长:牟新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管理,贯彻《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
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是指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实行全过程计算
机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与海关计算
机管理系统相连接,从而实施对保税货物监管的一种方法。海关利用计算机手段对企
业加工贸易生产物流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情况下厂实际核查保税货物,企业通过计
算机网络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核销、进出口货物等有关手续。
第三条 对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
台帐制度。
第四条 联网企业应如实向海关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企业备案、进口、库存、
出口、单耗以及财务等相关数据。
第五条 海关应根据企业的申请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申请联网监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
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企业;
(二)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
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三)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四)海关实行A类管理;
(五)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实行联网监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
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
管责任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第二章 电子帐册管理
第八条 对联网企业,海关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年生产
能力等为依据,建立电子帐册,取代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实施电子帐册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可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分别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
及成品单(损)耗的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电子帐册的内容需要变更时,联网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变更
手续。
第三章 进出口管理
第十一条 联网企业需进行身份认证,通过计算机网络办理进出口通关及报核手续。
第十二条 联网企业办理通关手续时,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应在电子帐册核定的
范围内。
海关凭电子底帐、电子身份认证卡及其他有关单证,接受联网企业申报。
第十三条 对异地报关的,主管海关应将电子帐册有关数据传输至口岸海关。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之间或联网企业与非联网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凭身份
认证卡、电子帐册或《登记手册》按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第四章 核查核销
第十五条 联网监管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制度。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应按照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和要求报核。
第十七条 海关对联网企业报核数据进行核对,必要时可调阅企业的相关管理数据、
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下厂核对货物,并根据监管需要实施稽查。
第十八条 联网企业因故需内销加工贸易货物时,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缓税利息的计征日期按确定的核销周期计算。
第十九条 在办理核销手续时,海关将电子帐册余料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
比,对料件的短少或超出部分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应对核销结果进行确认,将核销结论反馈联网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可视情节征收相当于批准生
产周转量保税料件税款二分之一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一)被降为B或C类管理的;
(二)未通过年审的;
(三)涉嫌走私处于调查期间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向主管海关传输真实、准确、完整数据的;
(五)妨碍海关有效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注销其电子帐户:
(一)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不再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降为D类管理类别的。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联网企业,海关可
以暂停或取消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暂停、取消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按《关于大型高
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第86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构成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