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署税[1996]355号颁布时间:1991-08-15
1991年8月15日 署税[1996]35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
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最近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对4月1日前批
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准予参照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办法给
予宽期限,为此,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4月1日前(不含当日,下同)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的加
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且在1996年5月15日(含当日)前经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其加工
设备于1996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优惠政策办理,对设备进口额
在3000万美元(不包括1995年12月28日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可通过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宽限期可延至1997年12月31日。
二、1996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其进口加工设备一律照
章征税。
三、1996年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在宽限期内进口加工设备的
免税手续,免税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凡在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其加工设备于4月1日后,本
文下达前征税进口的,所征税款准予退还。
五、对1996年4月1日后批准的加工装配项目中外商不作价提供的设备税收问题,
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一经确定,将另行下文通知,在此之前上述设备进口应
收取不低于应征税款50%的保证金放行。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公告稿,请于5月8日对外公告。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公 告
根据国务院决定,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贸易、补
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对1996年4月1日(不含当日)
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的加工设备,在1996年12月31日(含当
日)前到货的,仍可按原优惠政策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1996年4月1
日以后批准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加工设备,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