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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2014年第218号颁布时间:2014-03-13

  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26号),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等1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修改为“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二)将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修改为“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三)将第十四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者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修改为“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二)将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报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三)将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修改为“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手册设立手续。如果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四)将附件中“申请表”修改为“申报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设立手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的“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修改为“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内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的“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修改为“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的“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修改为“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人工审核确认需要退回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重新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为海关接受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日的,原报关单无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另行向海关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再次接受申报的日期。”

  (三)将第十四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申报内容不得修改,报关单证不得撤销;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

  1.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2.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3.报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4.海关审价、归类审核或专业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

  5.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修改为”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以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者核销时应当如实申报。”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报请核销”修改报为“报核”。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以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经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以及随附单证,海关予以撤销报关单电子数据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的,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修改为“因海关及相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三)删去第十四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第十五条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修改为“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确定滞报金的起征日。”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参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当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当承担有关连带责任。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当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者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且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且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果有增加或者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者其报关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的料、件应当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专料专用。如果需要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经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一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后,方可准予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者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果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且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者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果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实施。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应当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报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照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果需要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遇有走私违规行为或者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当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帐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是属于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 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启运地应当设在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者《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照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要更换运输工具或者驾驶员的,承运人或者驾驶员应当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者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照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果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见附件5);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提货单。

  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当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6);

  (三)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当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当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者《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 ,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且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以在出境地补录或者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且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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