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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颁布时间:2004-05-25

     2004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 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现就备案 费的收取事项公告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应当为每 件备案申请缴纳备案费人民币800元。   二、申请人应当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备案费专用帐户。海关总署不 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款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专用帐户: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   银行号:工商7   帐号:090144070-44   户名: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收费专户   三、申请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前预先缴纳备案费,并在备案申请书 中随附备案费银行转帐单的复印件。对未随附银行转帐单复印件的备案申请,海关总 署不予受理。   四、海关总署准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费收据;海 关总署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退还备案费。   五、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的,不再缴纳备案费。申请人在 备案失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应当重新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被海关总署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申请 人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六、本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 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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