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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号颁布时间:2004-01-14

     2004年1月14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 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 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 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 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 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 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 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 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 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 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 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 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 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 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 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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